阳仔原创 |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几点看法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几点看法
作者:刘阳律师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相关利率。相对于银行贷款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出借方不同,同时出借方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审查、借款合同的严谨性审查较之银行贷款宽松的多。近段时间以来,接触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从数十万至数千万不等,下面就结合自己亲历的案件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
很多出借人在纠纷发生后向律师寻求法律求助,经过审查,我们经常会发现出借人未与借款人签订任何的书面借款合同,这也为案件的进行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之间借款可能碍于面子问题,不好意思签合同、打借条,纠纷发生之后就会出现扯皮现象,在此特别提示大家,出借款项时,一定要签订借款合同。具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严谨的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款本金、支付方式、借款期限、还款利息、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律师及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争议管辖权问题等。另,如果借款人名下有土地、房产、车辆等容易变现的动产、不动产,最好要求借款人将其名下的财产抵押到出借人名下,不动产要向相关部门做好备案登记手续,以便纠纷发生后有效变现从而实现债权。除此之外,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及营业执照(法人),来明确借款人的身份、住址等相关信息。
2、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也要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如果借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保险起见,最好要求借款人寻找保证人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也需明确担保形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争议管辖权问题等相关问题,一旦借款人本人无力偿还借款,还有保证人的财产作为保障。
3、规范出借行为。签订严谨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出借人就要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了,一般情况下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行为,并且是通过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本人)的账户进行,避免现金交付,以便在纠纷发生之时做到有据可查。另,要求借款人在收到款项之后向自己出具明确的收到条,至此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履行完毕。
二、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为诉讼时效的限制,出借人必须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尽快向借款人讨要欠款,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胜诉权。
关于诉讼时效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2、权利人主张权利(催要欠款、换取借款凭证等)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法定事由:1、;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行使权利。
如出借人私下索要未果,请注意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三、诉讼保全问题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为保证胜诉之后出借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建议出借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提前冻结借款人明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银行账号、机器设备等相关财产。另,财产保全也会给借款人造成压力,从而促进其偿还欠款。诉讼保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在法院向被告下达开庭传票前采取保全措施;2做好财产查询工作,选择对出借人最有利、最易变现的财产进行保全; 3、保全财产与诉讼标的相适应即可,避免超标地查封,以免被告提出异议,造成诉讼及执行周期拉长。
当然,诉讼保全也有一定的成本,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实践操作中一般有物保(等价值的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保(向法院提供相应量的现金)、相关担保企业(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或保单等几种担保形式。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在案件结束之前一律由相关部门予以冻结查封,动产、不动产不能交易,现金不能提取。
做好诉讼保全是执行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能否最终顺利实现债权,特别提醒大家善于在适当的时候使用保全措施。
四、强制执行问题(重点说明)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以下针对执行程序中大家都较为关注的“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作几点说明:
“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
“唯一住房”的执行仅适用于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涉及国家土地制度和政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此处的“唯一住房”。
1、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 “唯一住房”,对该 “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 ?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2、如何认定 “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
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
(一)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
(二)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
3、执行 “唯一住房” 应遵循哪些原则 ?
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执行“唯一住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原则。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二)申请人申请在先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解决临时住房在先原则。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性住房或先行垫付租房费用。
(四)有益执行原则。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4、执行 “唯一住房” 程序上应当如何操作 ?
人民法院在执行“唯一住房”时,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自愿提供临时住房或承担临时住房租金的承诺书,对于需要支付生活保障费用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在承诺书中一并承诺同意从变价款中支付此笔费用。
(二)执行人员对于拟拍卖的“唯一住房”,应当查明住房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等信息,填写拍卖呈报表,并在呈报表中说明符合唯一住房处置条件的理由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保障措施。经合议庭讨论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三)准予拍卖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不符合拍卖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四)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和公告,强制执行。
(五)对拟执行的“唯一住房”依法评估交付拍卖。
(六)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部分依法分配。
5、执行 “唯一住房” 时,被执行人的临时住房如何解决 ?
执行“唯一住房”前,应首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临时住房的面积标准参照当地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临时住房的地段可参照被执行人的合理要求,尽量方便其生活、工作。
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可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六个月的租金。
上述使用房屋的费用或租金应从保留给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费用中予以扣除。
6、哪些情况下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给予生活保障 ?如何保障 ?
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生活保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保留租金。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保障费用。此笔款项可在房屋变价款中先行提留。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二)房屋置换。申请执行人自愿以以小换大、以远换近、以劣换优等方式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住房,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置换,置换房屋的面积、地段可参照本解答关于临时住房的标准。
综上所述,经过签订规范的合同、诉讼材料的整理、诉讼保全、开庭审理、下达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能获得债权的最终实现,以上仅是本人在日常案件中的总结和经验,希望能为大家带来一丝帮助,不足之处望斧正!